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添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3張(見偵5713卷第25頁)。
二、被告何添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何添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添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友人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時,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41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添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添才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