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盧榮祥 、 施玉桂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盧榮祥、施玉桂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被告吳仲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陸橋往南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由南澳往花蓮方向車道上,適有盧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玉桂沿該路段由南澳往花蓮方向上,吳仲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盧榮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盧榮祥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施玉桂受有胸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吳仲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榮祥、施玉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仲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施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盧榮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盧榮祥受有右前胸壁挫傷6告訴人施玉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施玉桂受有胸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使告訴人盧榮祥、施玉桂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