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黃睿宇 相對人王網代理人 張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5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原起訴聲明:1、相對人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1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005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17,335-1,330=16,005】。
㈡依確定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30元、1,995元及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53,325元【計算式:1,330+1,995+150,000=153,325】,有裁判費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各在卷可稽,應由聲請人負擔62,863元【計算式:153,325×41%=62,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負擔90,462元【計算式:153,325×59%=90,462】,扣除其繳納之裁判費1,995元【計算式:90,462-1,995=88,46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