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 鄭光熙 無到庭調解之意願,並請求就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黃家富受有上開附件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7至9頁、第45至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攤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無到庭調解之意願,並請求就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起因、目的、被告年紀65歲許之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期被告警惕慎言,避免惡言惡行、自招懲罰,併啟被告依本分而遵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因此,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日後不要再犯罪,勿心存僥倖,否則,犯罪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因此,為人處事之應對進退,完全繫於一念之智慧心抉擇,大家日後勿再輕啓爭端,秉持與人和睦共處為宜,大家平心靜氣,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久久必獲吉慶,大家和睦平安喜樂往來過日子,錢大家賺各別存,怨不要留各別棄,合者兩利、分則成本增加,繫於雙方一念之智慧選擇,所謂化危機為轉機,轉禍為福也,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往來和諧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黃家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與鄭光熙為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室友(鄭光熙已於本案後搬離),且二人均為共同訂購豆腐但分別販售臭豆腐之小販。鄭光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共同訂購之豆腐帶回上述住處,黃家富抱怨稱鄭光熙太晚回去,處理豆腐的時間不夠等語,鄭光熙回應稱管太多等語,黃家富聞言,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鄭光熙,鄭光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黃家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鄭光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光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與患部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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