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月英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拿,也沒有看過該聚寶盆云云(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惟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 吳承信 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櫃台上方架子中之檜木聚寶盆1個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2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羅惠如 更於警詢中指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係被告無誤(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檜木聚寶盆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吳月英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以徒手竊取吳承信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嗣經吳承信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承信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羅惠如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檜木聚寶盆示意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