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上訴人即被告MAKHOKAM(即 麥皓淦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KHOKAM(即麥皓淦)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6至117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卷第8至10、114至115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第13至33、411至419頁,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70、121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數罪,分由數案件
審判,依據一罪一罰結果,有情輕法重之憾,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 李泓毅 、 楊玉玲 、 石瑞雯 、 江渝鈁 、 丁楷薇 、 黃戴麗慧 6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6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所載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單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另衡酌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8月
23日至24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其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誤會。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1罪)、1年3月(2罪),核屬最低度、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
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甲】編號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原審判決宣告刑1李泓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楊玉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石瑞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4江渝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5丁楷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戴麗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MAKHO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