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晏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湯德宗 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同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0日,因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原審以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程序合於規定,且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告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審酌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之乙案,復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犯罪手法較諸甲案之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更甚,堪認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再審諸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均係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格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未因緩刑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理由雖主張所犯乙案並非故意犯罪云云,然受刑人係於
甲案緩刑期內再犯乙案,所犯係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該罪屬故意犯之規定,受刑人自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無訛。至受刑人於乙案中是否坦承犯行,又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皆不影響受刑人係故意犯乙案之罪之認定,抗告理由於乙案判決確定後,始再爭執並非故意犯罪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又抗告理由雖稱受刑人已有積極尋求諮商而學習處理性需求
,不影響至他人,已往正面方向改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之罪名雖非相同,惟皆屬侵害性自主法益之犯罪,犯罪型態相近,乙案之強制猥褻罪甚且係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其手段似較甲案更為惡劣,且受刑人甫於110年9月29日受甲案之緩刑宣告,竟於相隔1年左右,即於111年10月20日再犯乙案之強制猥褻犯行,顯然其未因甲案之訴追而知所警惕,且亦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能予以尊重,方致其一犯再犯,主觀惡性重大,難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原裁定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所指,本院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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