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浩駒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浩駒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公布,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9歲,且被告家境並不寬裕,早早出社會分擔家計,係因遭同案被告 尤順欽 拉攏始涉犯本案,僅參與4次提領行為,且均係同日所為,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年紀尚輕,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金訴537卷㈣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10月1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第1層車
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1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詐騙 許安煒 部分)何浩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詐騙 孫佳鈴 部分)何浩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