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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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柏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合法上訴(被告張柏謙雖亦有
提起上訴,然因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經本院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不幸身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無盡傷痛,顯見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屬嚴重。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見其有何具體表達誠心致歉之舉;另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2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本案被告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容屬過輕,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⒉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
,不應負全責,請求再將本案送其他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惟本件被告上訴部分,已因無具體理由,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涉犯罪事實(被告過失之情節)之認定,已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又縱認被告上開主張亦涉被告科刑範圍之審酌,惟被告並未釋明被害人究有違背何者交通規則或義務,無從僅因其空口所述,即認於科刑上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前有經囑託鑑定及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其前方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未認定被害人有何過失。而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或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空言被害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據此聲請再送鑑定,亦難認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從重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其等諒解宥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等狀況(原審卷第141頁)及被告之素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