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 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林弘專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專(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
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然因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本件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⒈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可
得,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68858號卷第101頁)、原審(原審卷第67頁)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工作換取財富,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款項之重要成員,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①
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邱詩雯 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被告先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116年1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同一帳戶,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上開二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
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