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竹東 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彭朋濬
陳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朋濬有借款債權,被告彭朋濬、
陳莉安2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莉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
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莉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
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
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
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917,370元【計算式:(2086.95平方
公尺+158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00元=917,
370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
,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6,906元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先備位聲明
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
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17,370元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3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000元外,尚應補繳9,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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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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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橫山鄉│ 田洋 │412│2086.9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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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橫山鄉│田洋│414│1582.5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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