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8日18時56分許」;另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王安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小』、『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補充更正為「王安順竟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蕭友舜 辱稱:『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蕭友舜之人格。」;另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妨害公務現場畫面光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三小」、「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友舜,依社會通念已使員警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員警蕭友舜之聲譽、人格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安順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蕭友舜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自身酒醉並情緒欠佳,即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之公然侮辱,顯然蔑視公權力之存在,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其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且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惡。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被告王安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順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酒後搭乘 黃中信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口下車後,與黃中信發生車資糾紛,員警蕭友舜接獲報案後到場並予以盤查,王安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小」、「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安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中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份、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