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高慧敏 相對人 王鎮律 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 王世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鎮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慧敏(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世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慧敏為相對人王鎮律之母,相對人為自閉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王世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鄭映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三歲時被診斷為自閉症,國小、國中時可適應學校生活、接受老師管教,高中時可訓練其生活自理與口語表達能力,然目前尚未適應慈祐發展中心,已有多次無預警離校走失狀況。相對人平日獨自待房,少與家人互動,人際發展不佳,雖有部分基本自理能力,然智能影響生活層面,生活事務多依賴父母協助,相對人自小口語表達與認知能力有限,遇挫折時會透過眼神、肢體以及簡單字詞向父母尋求協助,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挫折容忍度較低,情緒管理能力差,且因其口語表達能力不佳,不順其意時較易出現不適切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於診間,理學檢查無明顯異狀,肢體皆有自主運動能力。測驗結果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及寫自己的姓名,有對簡單物體命名、數數字能力,對一些語言溝通的理解有困難,多有仿說的情形;適應行為評量則落於重度障礙範圍。相對人自小智能與認知功能明顯重度缺損,語言理解與判斷力不佳,對外界各種溝通,社會應用,自我照顧等能力皆明顯有重度障礙,臨床診斷為自閉症,因認知功能與智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床判斷,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十一月四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多年來均分工合作照顧相對人至今,相對人結束學校教育後,在日照中心持續接受穩定的外界刺激,夜間亦可返回熟悉的家庭環境生活,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最佳照顧品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一一五六三○○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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