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訴人 賴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宗德涉犯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戒除毒癮,目前又從事園藝整修工作,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對廠商構成違約,致生無力賠償廠商之損失,且上訴人屬單親家庭,與女兒感情甚篤,亦不忍女兒因此傷心難過,請念及上情,暨上訴人年紀已大,改判從輕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上訴人願按月繳交社福單位小額捐助款云云。但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