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盧松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月3日屆滿,以每月為期
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9.89%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自96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共164,455元,及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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