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壹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29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065元(含本金81399元、利息666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略稱:伊經
濟上有困難,故無法清償系爭款項,且伊已申請債務更生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
,然被告前揭所稱,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
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又原告縱已向法院申請債務更生
程序,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依法亦
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是被告上開所稱,應不足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