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份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1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收循環利息,原告並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
利。惟被告等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97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48940元自97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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