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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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柏謙 即黃 昱晴 即 黃國珍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柏謙即 黃昱晴 即黃國珍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第64條第1項係規定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87,595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次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8日以桃院祥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債務人復於108年9月9日具狀表示其平均每月收入約7,1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為入不敷出狀態,請求將本案轉為清算程序(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14頁),足徵債務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又查,債務人既自陳其現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為入不敷出狀態,自難認其就該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亦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
8年9月11日以桃院祥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命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24至233頁),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同意或由本院依職權辦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