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2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南路與開封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方之另一輛營業小客車臨時左轉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匆忙避煞間為免追撞前車,而緊急向右方閃避,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3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未據告訴)而行駛於乙○○右側,遭乙○○所駕之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0甲○○受有右大腿擦傷、右膝瘀腫、右腳掌兩處破皮、左膝擦傷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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