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張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23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國道護欄,適逢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全芸茹 所有、由訴外人 全如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駛至,因未及閃避致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新車車價即保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1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保車價值為582,500元,而系爭保車經估價維修費用為676,291元,遠高於系爭保車價值,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並經全芸茹辦理報廢,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及與被保險人之約定賠付受益人系爭保車全損理賠金699,000元,扣除系爭保車殘餘車體賣得價金3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保險金額為664,000元,則系爭保車於事故時之價值582,500元扣除報廢車殘體拍賣價金35,000元後,即為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價值,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7,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可知該車因本件事故撞擊致前車頭嚴重受損,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保車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保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保車為2020年份、廠牌三陽、型式QXG-B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約1年,而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保車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如以原告主張之582,500元計,應屬合理,再扣除車體殘品標售之金額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費用太高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上開費用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