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九號聲請人甲○○○
戊○○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顯有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因與醫療品質、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攸關,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指摘再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伊在再審程序所提理由之取捨意見,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表明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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