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自己住家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友人從上開住處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闖紅燈加速行駛,因而撞擊甲○○所騎乘甫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臀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乙○○同行友人報警處理,且經乙○○於事故現場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者並經警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由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經核與警詢、偵查自白筆錄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紀錄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等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5531號卷第12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該條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故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又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仍可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尚未高於上開實務及科學數據所建立每公升0.55毫克之判斷標準,惟已超過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之行政罰判斷標準;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經警向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並未通過「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項目而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見上開偵字卷第18頁);又被告該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是被告飲用酒類既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請同行友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後接受本院之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刑章,雖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願意撤回傷害部份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屬數行為而應數罪併罰之。惟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於被告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時,即構成該罪,不待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且因該行為具有持續性,雖業已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然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同樣具有繼續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既無中斷,並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時,即已開始製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風險,除該繼續行為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法益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外,之後被告確因該繼續行為而過失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份,因並非另行起意為之,乃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斷,方不悖於繼續犯之自然行為概念,且不致將該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與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過失傷害行為割裂評價,而對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綜上,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告訴人已於97年8月1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97年8月16日之和解書及97年10月
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既與本院認為有罪之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撤回告訴,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