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8行「嗣於95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嗣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應刪除「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李福全雖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99年10月初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9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所載前科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李福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福全於警詢時之供│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2│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為警│││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VZ00000000000)、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反應之事實。│││送驗紀錄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何景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