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OO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蔡OO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間因個性不合而分手,隔年97年初,2人再度取得聯繫,始有較頻繁之互動。嗣於97年9月中旬,甲女因故離家,受蔡OO之邀,乃前往蔡慶生(改制前)高雄縣○○鄉○○路○○巷O之O號O樓住處共同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蔡OO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房間內,先後對甲女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
㈠於97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動手撫摸
甲女身體,經甲女拒絕及用手推拒後,蔡OO仍不顧甲女掙扎抗拒,強行褪去甲女衣物後,先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蔡OO與甲女自外與友人聚餐
後返回住處時,又在房間內,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其雙手、雙腳強行壓住甲女,及撫摸甲女身體後再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並於甲女奮力抵抗之際,仍不肯罷手,強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再次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因而受有左髖骨挫傷、敗血症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期間,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OO服替代役期間為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此有被告替代役退役證明書補發證明1紙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而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9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均係在其任職服役前,並於服替代役期間即98年2月19日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是其於發覺時既僅係替代役而未具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處罰規定及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之謂。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證人乙女即代號00000000A係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之母,為與甲女有關係之人,是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及其母部分均以代號為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至8頁),並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女兒住院時,她只說是因騎腳踏車摔傷,直到要告被告之前2、3天,她才把事情告訴我(指遭性侵情事),且住院時被告還有來醫院看我女兒,這段時間她未住家裡,是到要告被告才回家住等語明確(偵續卷第25頁),復有復有被害人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之翻拍簡訊2則(偵卷第11、
33頁)附卷足憑,足供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即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而為接合既遂2次,依上開規定,即屬性交。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之性質,而屬強暴當然之結果,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以身體強壓住甲女後,強脫其衣褲,並施力抑制甲女之抗拒等強暴方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性交前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女曾為同居之家屬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甲女故意為不法之身體上侵害行為,亦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雖漏引上開條文對被告論罪,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已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與甲女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復與被告獨處一室並同床共枕,致被告誤認可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一時意亂情迷而起邪念,鑄下大錯,其顯非原即懷有不軌意圖,而與窮兇惡極之徒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甲女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應具悔意,是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其上開所犯之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兩性本應互相尊重,且漠視被害人身體自主權,為圖滿足私慾,即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罔顧被害人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屬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及被告需照顧與其同住之低收入戶且單親罹癌之母親,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認被告所犯之情節,有導正其男女性別上應互相尊重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避免再犯。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OO於上揭時地,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以其雙手、雙腳強行壓住甲女,並於甲女奮力反抗時,仍不肯罷手,強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等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因而受有左髖骨挫傷、敗血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OO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女已於100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附民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被告蔡OO年籍詳卷上開當事人間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雙向法庭(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書記官莊永利通譯邱子容到庭和解關係人:
附民原告00000000到被告蔡OO到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參萬元,餘額自100年
5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0日(寬限期至遲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00000000被告蔡OO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