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 張淑子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 王睿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王喆 、 王惟 兩名子女,嗣兩造於9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王睿鵬(原名 王財茂 )應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6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學雜費及繳納房貸費用至滿20年止,惟被告於離婚後自91年7月起即短少給付甚或未為給付,且應可認原告就將來之給付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6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時曾以口頭約定如被告因經濟生變致無法按月支付65,000元予原告時,將停止支付,而被告離婚之時每月薪資約70,000元,扣除離婚協議每月應支付原告之65,000元後,生活已顯困難,惟被告於97年10月29日遭公司資遣後,仍以領得之資遣費代原告償還房屋貸款1,000,000元,並自97年12月起按月給付王喆6,000元之生活費,合計被告已給付高達5,868,000元,雖未達離婚協議約定數額,然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履行離婚協議,況依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實已無力再依原約定內容支付子女教養費用,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或227條之2之規定減免被告之支付義務;又兩造於90年12月28日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每月給付65,000元予原告至「滿貳拾年」為止,實為至「二名子女滿20歲」為止之筆誤,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4日支付原告6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學雜費及繳納房貸費用。
㈡被告自91年7月至92年2月短少給付107,000元。
㈢被告自92年3月至97年10月短少給付881,000元。
㈣被告自97年11月至99年4月短少給付644,000元。
㈤被告於97年間代原告償還房屋貸款1,000,000元。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4日支付原告6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學雜費及繳納房貸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於離婚時係約定被告按月給付65,000元至「滿20年」抑或至「2名子女滿20歲止」?㈡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得停止或減免按月給付6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離婚時係約定被告按月給付65,000元至「滿20年」抑
或至「二名子女滿20歲止」?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係約定被告按月給付65,000元至「滿20年」之事實,業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載明,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每月給付65,000元予原告至「滿20年」為止,實為至「2名子女滿20歲」為止之筆誤云云,然經證人即代撰離婚協議書之代書 李銘人 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按月給付65,000元至「滿20年」係指上開離婚生效開始滿20年。係指20年的期間,小孩子是否成年是不管的。當初我們都有分析,而且我會勸他們,當初我有跟他們講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而且簽名、蓋章按指印,不會有發生誤會的問題,這都是當事人的意思。上開65,000元包括貸款、小孩子的教育費用、學雜費、才藝費等,就是一個總額,沒有個別去拆算。而且20歲與20年相差很大,所以一定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李銘人之證述,足認本件被告之給付期間確係為自兩造離婚時起滿20年,而非至二名子女滿20歲,且上開內容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未能為相當之舉證,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得停止或減免按月給付65,000元,有無
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法院始應斟酌扶養
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要,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
⒊查兩造既於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65,000
元作為子女生活費、學雜費及繳納房貸等費用,上開約定給付金額顯然高於當時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足見被告已考量相關生活費用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而為約定,且兩造所約定之65,000元,包括貸款、小孩子的教育費用、學雜費、才藝費等總額,並未個別拆算,業據證人李銘人證述明確,是以上開金額應係被告同意支付予原告,由原告加以支應相關家庭生活費用,核與扶養費之性質有所不同,故被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除,應屬無據。又被告既與原告協商「按月給付65,000元,至滿20年時止」,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自無民法1119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自80年7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均任職於英威達遠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製程專員,其97年度所得高達1,084,921元,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120頁),以被告已有長達17年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且如妥適規劃財務,亦應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現年49歲,仍屬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縱認其現已自原公司離職,自非不能另覓適當工作,亦不可能一直仰賴現任配偶生活,是以自不能以被告一時之離職狀況,即認其經濟狀況有所變動。且被告係自信能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金額,始會與原告訂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縱因經濟收入因素有變動,亦應自行承擔,而仍受契約內容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訂約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給付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訂約者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隨意承諾,迨契約簽訂後,再以收入減少為由,請求減少給付,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精神,且反將使原告蒙受減少原訂給付內容之風險,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且王喆、王惟兩名子女係由原告負責實際照料,原告所付出之心力,遠高於被告,難認兩造原約定之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致有酌減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減免扶養費用,應屬無據。
六、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99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65,000元。衡諸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迄至原告起訴前短少給付之金額632,000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援引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部分,雖屬所謂「定期給付涉訟」類型之情形,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無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且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