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
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詹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詹家瑋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與 黃宏明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按:黃宏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在案,迄未判決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起竊盜犯行;嗣因黃宏明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
㈠100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 詹春長 所有)搭載黃宏明,途經基隆市○○區○○路1之6號「瑞馨家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馨公司」)前方騎樓,適見瑞馨公司董事長 王朝明 所有之中古冷氣機1臺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偕黃宏明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中古冷氣機1臺搬抬至上開箱型車內;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以後,復推由詹家瑋於翌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逕將上開中古冷氣機1臺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則經詹家瑋、黃宏明2人朋分花用告罄。
㈡101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詹春長所有)搭載黃宏明,途經基隆市○○區○○路117之2號旁之空地,適見 周富金 所有之工字鐵3個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偕黃宏明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工字鐵3個接續搬抬至上開箱型車內;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以後,復推由詹家瑋於翌日,以不詳價格,逕將上開工字鐵3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亦經詹家瑋、黃宏明2人朋分花用告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詹家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至第4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宏明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警詢部分,見10
1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偵訊部分,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與證人王朝明(中古冷氣機1臺之所有人)、周富金(工字鐵3個之所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合(王朝明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周富金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正反面),且有現場指認照片4張(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瑋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後2起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宏明2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起之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少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實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度夥同共犯黃宏明行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