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發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發於民國98年3月21日,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嗣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稱:
系爭車輛在(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村○○路21之6號前被竊等情,並於同日向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5月20日蓋章同意轉讓所有權給告訴人,復於同年6月
8日領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8萬7,100元。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歸告訴人所有,於98年6月25日經警通知尋獲系爭車輛並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順發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吳連發 之指訴、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領款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遺失,係 范崇瑞 叫伊向警方謊報遺失,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保險金,伊與范崇瑞之詐欺犯行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范崇瑞所有,被告僅係人頭,是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不另構成侵佔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順發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向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險
,並於98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稱: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鄉○○村○○路21之6號前被竊等語,而於同日向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又於同年5月20日蓋章同意轉讓所有權給告訴人,復又於同年6月8日領得理賠金58萬7,100元,嗣於98年6月25日經警通知被告尋獲系爭車輛,並經被告領回後,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范崇瑞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8、28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27至30頁),均參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安泰保險公司員工 藍峰松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36頁);而證人范崇瑞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此外,並有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切結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泰安保險公司98年8月2日2函1紙、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轉付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13、14、16至23、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確實於向告訴人申領系爭車輛失竊之保險理賠金後,雖經警通知領回系爭車輛,仍將系爭車輛交給范崇瑞使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申領保險理賠金後,是否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予告訴人?亦即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崇瑞之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經歸屬於告訴人所有?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亦應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始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再經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相關文件,其中依「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陸部分「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按即泰安保險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公司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另依被告簽立之讓渡書亦載明:「讓與人(按即被告)所有之2009年式本田牌汽車()輛,牌照6803-X
N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確實讓與受讓人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歸受讓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經本院質諸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讓與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條款,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仍應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告訴人,始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然本件被告事實上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崇瑞使用,並未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予告訴人,且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7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所示,實難認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外,觀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按即被告)所有之2009年式本田牌FIT型6803-XN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L15A00000000)於民國98年4月28日失竊,依貴我所訂保險契約由貴公司(按即告訴人)賠付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元整,…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願負協助領回之義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亦明顯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若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可直接取回系爭車輛即可,而無須經由被告之協助始能領回系爭車輛。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既尚未依民法第761條所定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尚未生效,則被告向告訴人申領保險理賠金,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崇瑞之時,系爭車輛並非告訴人所有,應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屬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所有,則被
告向告訴人申領保險理賠金後,雖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崇瑞使用,亦難認其係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自難認合於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范崇瑞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保險金部分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0年度審易字第449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