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 律師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74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陳雲仙 簽訂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約定買受陳雲仙所有臺北市○○○路○○○巷○○號2樓國民住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嗣訴外人陳雲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身故,原告遂對陳雲仙之繼承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就系爭國宅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遂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國宅之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然因訴外人陳雲仙自92年12月12日買受系爭國宅起至其93年5月27日身故時止僅設籍於該國宅5個月餘,並未滿1年,且其繼承人於其身故後亦未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故無從併計居住期間事實,被告認系爭國宅不符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日府都住字第096608493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國宅之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核發國宅移轉同意書給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
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條例第1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法上之權利為目的,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爭執,尤其財產上之權利發生紛爭時,固得由當事人自由處理,然訴求法院解決,於判決確定時即會產生形式上確定力(判決之羈束力)、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又稱創設力),又所謂執行力乃係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開始執行判決主文所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雲仙(已歿)繼承人間就系爭國宅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得按上開判決登記成為系爭國宅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因而本此判決對被告就系爭國宅申請核發移轉證明,然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所以仍維持系爭處分,無非以「該判決係針對渠等間就系爭國宅買賣之私法關係所為,核與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無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號、第520號等解釋所揭櫫「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精神,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相互間即有「憲法機關忠誠」的要求,詳言之,本諸於權力互相尊重之原則,被告理應尊重已判決確定於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蓋憲法機關(於本件則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憲政運作上負有「憲法忠誠」之義務,其相互間必須遵循並努力維繫憲政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僭越其職權,亦不容以意氣之爭互不協調癱瘓損害憲政機制的功能;此項「憲法忠誠」的規範要求,雖未見諸憲法明文規定,但不僅已為大法官解釋所肯認亦係憲政制度之正常運作所必需,蘊含於責任政治之政治倫理,其規範性應不容置疑,甚者,民事給付判決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基於該確定判決登記成為系爭國宅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準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核發移轉證明之行政處分,致令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國宅所有權人,與成立在先之上開民事判決明顯有悖,著令原告無所適從,實有欠妥。
③就訴外人陳雲仙生前住在系爭國宅期間沒有超過1年沒有
爭議。且就之前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實及訴外人陳雲仙過世後沒有任何繼承人於系爭國宅設籍的事實,也沒有爭議。
④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以駁回原告申請核發移轉證明
,其理由無外係「本件國民住宅係92年12月12日配售予陳雲仙,惟其於93年5月27日身故,其設籍居住期間事實上不可能該當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居住滿
1年期間,又陳雲仙之繼承人於其身故後亦未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故事實上亦無從併計居住期間之事實」,則原告申請核發移轉證明,並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要件而應予駁回,此固非無見,惟:
Ⅰ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
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按文義解釋實際居住之事實,既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則倘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於其身故後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國宅之事實而得證明,該居住期間亦應算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計算居住滿1年期間內,並不以繼承人有無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為限,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就系爭國宅未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未考慮其繼承人實際可能居住之事實,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失之武斷。
Ⅱ何況退萬步言之,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已於95年8月
29日判決原告勝訴,並令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國宅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即便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必須以繼承人有無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為起算併計居住1年期間之始點,因上開民事判決既已於95年8月29日判決令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國宅先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似可認定得以95年8月30日即判決後之翌日為始點,視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開始起算併計入居住1年之期間,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為96年5月30日,距95年8月30日近9個月,加諸訴外人陳雲仙先前於系爭國宅居住的5個月餘(本件國宅係92年12月12日配售予訴外人陳雲仙,其於93年5月27日身故),已超過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居住滿1年期間之要件,則本件訴願決定仍作出維持原處分之駁回決定,似有違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
Ⅲ又近20幾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國人平均所得提高,國宅
屢出現滯銷情況,但國民住宅條例19條仍限制國宅承購人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不但明顯違背立法美意,更造成國宅興建基金的浪費,抑且,臺灣房價高昂,許多中產階級,可能需奮鬥終生,才能勉強購得一間房,惟政府推出之國民住宅卻出現滯銷的矛盾情形,根據統計,部分甚至已閒置超過20年以上,此外,部分國宅地點過於偏遠,交通不便,準此,為符合民眾購屋權益,活絡房地產振興經濟,遂有91年底之修法,藉此放寬諸多不合理之限制,則據此以觀揆諸上揭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但書「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規定或應解釋為例示規定,是則,本於同一法理,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因亦係以法院介入解決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於本件則為系爭國宅所有權之移轉),當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方可維持法體系之一貫性。
⑤據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諸多違誤之處,且就實
情以觀,原告既已向訴外人陳雲仙買受系爭國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復又令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國宅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事實上已具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若僅因被告不願核發移轉證明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啻損及原告使用系爭國宅之私法上重大權益,而訴外人陳雲仙之繼承人既已不具備所有權人之資格卻仍因系爭國宅所有權不得移轉登記,而需負擔相關稅捐,對其亦係有害,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讓原告得順利移轉受讓系爭國宅,以維原告之權益。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
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
②原告與訴外人陳雲仙(已歿)繼承人間雙方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雖經民事判決確定,惟係屬渠等間就私法關係所為判決,與被告基於公法上關係審查系爭國宅有無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轉售相關規定,分屬公、私法上不同法律性質,被告依前開國宅轉售相關規定審查,當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所確認之渠等間買賣關係,與被告審查原承購人是否合於居住國宅滿1年規定,亦屬不同事項。
③系爭國宅被告係於92年12月12日配售予訴外人陳雲仙,迄
其於93年5月27日亡故(暫不論其於93年2月11日私下轉售於原告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其生前設籍於系爭國宅累計期間僅為5月餘,並未滿1年,去世後其繼承人亦未辦妥繼承登記或設籍,故無從併計居住期間之事實,其不符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始得出售之規定,被告否准核發移轉證明,並無不當。至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僅對於法院拍賣之國宅,始有不受居住期間限制之適用,與本件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訴請法院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顯為誤解法令規定。
④至原告主張「似可認定得以95年8月30日即判決後之翌日
為始點,視其繼承人已辦理登記而開始起算併計入居住1年之期間,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為96年5月30日,距95年8月30日近9個月,加諸訴外人陳雲仙生前於系爭國宅居住的5個月餘(系爭國宅係92年12月12日配售予訴外人陳雲仙,其於93年5月27日身故),已超過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居住滿1年期間之要件」乙節。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並非以系爭國宅產權辦理登記時間為準,原告無法提出訴外人陳雲仙繼承人之其他相關有居住事實合計訴外人陳雲仙之設籍滿1年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法依規定核發移轉證明,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所以,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①國宅之承購人必居住滿1年後始得出售,②第二手承買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同意,經獲證明,③地政機關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該
1年之計算,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且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者,得併計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雲仙簽訂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約定買受訴外人陳雲仙所有臺北市○○○路○○○巷○○號2樓國民住宅乙戶,嗣訴外人陳雲仙於93年5月27日身故,原告遂對陳雲仙之繼承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就系爭國宅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勝訴,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卷p-14)可證,應堪認定。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國宅之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同意書,被告以原國宅承購人未居住滿1年(併計陳雲仙及其繼承人)而不同意核發,故兩造之爭點在於:
⑴原告就陳雲仙生前住在該國宅期間沒有超過1年、繼承人民
事訴訟前沒有辦理繼承、陳雲仙過世後沒有任何繼承人於該國宅設籍等事實,均無爭議。①原告認為:原處分應考慮其繼承人實際可能居住之事實,②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該事實。
⑵系爭國宅買賣關係,臺北地院於95年8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
,並令陳雲仙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①原告認為:判決確定後,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應以判決後之翌日為始點,視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開始起算併計入居住1年之期間,②被告認為:依前開國宅轉售相關規定,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所確認之渠等間買賣關係,與被告審查原承購人是否合於居住國宅滿1年規定,亦屬不同事項。
⑶參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但書「法院拍賣國
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之規定。①原告認為:法院強制執行如可以,則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介入解決私人間權利義務,當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②該但書僅適用於法院拍賣之國宅,與本件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訴請法院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經查:⑴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國宅之承購人必居住滿1年後始
得出售,第二手承買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同意,經獲證明後,地政機關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該1年之計算,雖以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但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且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者,得併計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原告就陳雲仙生前住在該國宅期間沒有超過1年、繼承人民事訴訟前沒有辦理繼承、陳雲仙過世後沒有任何繼承人於該國宅設籍等事實,均無爭議。足證,併計本件國宅原承購人(即被繼承人)陳雲仙及其繼承人之設籍時間並未超過1年。而該1年期間,原本即以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而原告無法舉證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自無由質疑原處分未考慮其繼承人實際可能居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⑵本件國宅,原承購人陳雲仙自92年12月12日買受起至其93年
5月27日身故時止,僅設籍5個月餘,未滿1年,且陳雲仙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居住也未設籍其中,故無從併計居住期間,故被告否准核發移轉同意書,應無違誤。又該1年之計算,應以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但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但重點還是在實際居住,並非辦理繼承手續就表示有實際居住。所謂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完稅手續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但如果是國宅,還要主管機關核發移轉同意書始可,而該移轉同意書核發與否,還是要以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只是可以併計原承購人(即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設籍時間計算之,這些規定與繼承人是否表明聲明繼承無關,台北地院判決確定之內容是令陳雲仙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問題發生在辦理繼承登記,國宅主管機關就要以居住滿1年來審查是否針對繼承人核發移轉同意書,該部分是公法關係,與台北地院確定判決之私法法律關係無關,原告是可以主張以判決確定之時間來推認繼承聲明繼承之時間,但不能以繼承人聲明繼承就可以取代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參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但書「法院拍賣國
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之規定,是因法院拍賣不動產,法院民事執行之立場是以債務人代理人之地位,將債務人之財產透過公開拍賣之方式為換價處分,換取價金供為債務之清償,而且該拍賣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拍定人間私法之買賣法律關係,假如因為債務人以實際居住未滿1年,來干預國宅產權之移轉登記,就會形成法院拍賣之漏洞,因為債務人以遷出而不設籍的方式,造成拍賣程序無法進行,故才有「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之規定,避免債務人干涉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規避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實現之擔保,是債務人自己欠債,此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設計,當然要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不應受不當干預,而該規定之背景與是否經由法院介入無關,更與民事確定判決介入解決私人間權利義務無涉(此部分承買人是否要買未經實際居住滿1年之國宅,有任意之決定權,在法律設計上無需為任何之偏袒),當然不能因此而主張法院判決就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更無理由。
四、故被告認系爭國宅不符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日府都住字第096608493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國宅之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同意書,與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及請求核發移轉同意書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