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4號
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學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學承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開立同欄之舉發通知單舉發,並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期間內之103年9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條,為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日在高雄大豐路闖紅燈,有兩名員警看到伊闖紅燈便一路尾隨,但並沒有攔停伊,而伊曾不服取締被罰新台幣(下同)4,900元,所以伊知道其嚴重性。直到巷子發現員警叫伊停下來,伊便停車,然這兩名員警將伊當現行犯看待且用槍指著伊,伊僅是交通違規並非通緝犯,這兩名員警憑什麼用槍指著伊,且當時員警要求我趴在地上,我聽從指示照做,其中一名年約50幾歲員警用他的身體整個壓住我,造成伊手掌跟肋骨相當疼痛,之後該員警要求伊將車廂打開,當伊打開後,該員警便將伊車廂內的東西全部翻出及丟在地上,難道員警的上司沒有要求員警在執行職務時要尊重平民百姓,還是該員警執勤職務可以用囂張的方式對待百姓。又當伊申訴後,該員警打電話給伊,以不客氣的口吻質問伊為何申訴,伊稱該員警對伊開4張罰單,根本就是在搶業績,未料該員警竟答覆其就是在搶業績,不然伊想怎麼樣,態度相當的囂張。雖然伊不遵守交通規則,有錯在先,但伊非通緝犯,該員警不應對伊講話如此不尊重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當時警方發現系爭車輛,形跡可疑又違規闖紅燈,執勤員警即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停車,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離去,因時間短促警方來不及拍照蒐證;尾隨路段調閱監視器又模糊,後經警用電腦端末機查詢車籍資料,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應無不當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再者,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而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俊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通知單你有無見過?〕有,是我開的。大約在103年9月2日,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在高雄市○○區○○路及正忠路口,當時我與同事 陳溪文 騎乘騎車在等紅綠燈,原告停在我們前面,看沒有車就由北往南闖該路口的紅燈,我看到之後就打開警報器及警示燈在後面追他,原告就從大昌路北往南,在大昌路的時候逆向然後左轉大豐路,至於原告走的路線我忘記了。(你有無將原告攔停?)沒有攔停,但中途有開到原告機車的旁邊,喝令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繼續行駛,最後是在民信路6號死巷才用兩台機車把他夾停。..(原告大約在那個路口發現你們在追他?)在大昌、正忠第一個路口,我們開警報器,他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證人當時與原告之位置甚近,得以觀察交通號誌及原告之動態,不致於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而依證人所述上開情形,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逆向行駛,參以原告於第一次闖紅燈違規時,證人即打開警報器,自後追趕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原告當已聽見,又證人並曾至原告機車旁邊,喝令原告停車,原告仍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益見原告有經證人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各號之時、地確有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而逆向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附表「裁罰依據」欄所示之裁罰依據,為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後,即為62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及字號│裁罰依據│裁罰內容││號││││││││├─┼────┼────┼─────┼──────────┼────────┼───────┼──────┤│1│103年0│高雄市三│駕車行經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1,800元│││月0日00│民區大昌│光號誌管制│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區監理所103│罰條例第53條第│,並記違規點│││時00分│、正忠路│之交岔路口││年10月1日裁字第│1項│數3點││││口│闖紅燈││82-B00000000號│││├─┼────┼────┼─────┼──────────┼────────┼───────┼──────┤│2│103年0│高雄市三│不按遵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元,│││月0日00│民區大昌│方向行駛│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區監理所103│罰條例第45條第│並記違規點數│││時00分│、大豐路│││年10月1日裁字第│1項第1款│1點││││口│││82-B00000000號│││├─┼────┼────┼─────┼──────────┼────────┼───────┼──────┤│3│103年0│高雄市三│1.駕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800元│││月0日00│民區覺民│燈光號誌管│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區監理所103│罰條例第53條第│,並記違規點│││時00分│、民信路│制之交岔路││年10月1日裁字第│1項及第60條第│數4點││││口│口闖紅燈││82-B00000000號│1項││││││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訴訟費用計算書│├────────┬─────────┬─────┤│項│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26元││├────────┼─────────┼─────┤│合計│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