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莊嘉宜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煒倫 律師
張天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嘉宜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最大債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爾後迭經換股、更名,現為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95年9月11日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自95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2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因當時聲請人從事之工作收入不如預期,另有房貸及車貸要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償還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暨債權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服務證明、薪資明細查詢表(105年1月至3月)、節金金額查詢表(104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
188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8頁)。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㈠、依據聲請狀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另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另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8,812元,惟自105年2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必要費用不足部分由母親資助,伊現與母親及弟弟租屋共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需負擔部分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5年2、3月實際領得之平均薪資收入18,832元推定為其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已扣除勞健保費、暫收款、勞退雇主提繳;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21,036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水費144元、電費1,231元、瓦斯費282元、電話費72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醫療費150元、房租9,000元、生活雜支8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保險費年費39,942元一節,經核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醫療壽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