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九街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員警 趙台榮 等人執行臨檢時,發現上訴人後方腰際有一凸出物,依該物之體積、重量、外觀、及擺放位置,判斷為槍枝,乃在警戒之下,命上訴人取出交付而查獲,業據證人趙台榮證述明確,故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自首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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