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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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
2樓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 律師
熊克竝 律師 林森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三七、一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對上訴人所犯規模、時間非小非短,危害亦鉅,審酌一切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所為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為未予宣告緩刑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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