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楊婷文 相對人歐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
4項亦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以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將假扣押聲請之事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審予以駁回,原裁定顯未送達使相對人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本件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與相對人歐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油公司)之代表人即相對人黃憶倫就加盟比利時品牌PANOS連鎖店事宜簽訂加盟協議書,並陸續交付開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裝潢頭期款100萬元、設備款95萬元,合計225萬元,由相對人代為接洽合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進行抗告人加盟店之裝潢工程。抗告人加盟店裝潢工程於101年2月12日開工,預計於101年3月25日完工,設備於101年3月25日前進駐,並於101年4月1日開幕,抗告人於101年
2月18日至加盟店店址了解裝潢進度,得知相對人並未將抗告人交付之裝潢工程款之三成交付合信公司,合信公司莊為舜設計師並表示無設備廠商至加盟店丈量設備尺寸,PANOS總店開幕時,合信公司亦未收受全額裝潢工程款,相對人有積欠裝潢工程款、薪資及資金不足之情事。抗告人為免受騙金額擴大,至總店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雖同意於101年3月1日退還抗告人所投資之225萬元,然屆期並未清償,經抗告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相對人出面協商,相對人函覆表示拒絕,抗告人嗣再撤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委任行為,相對人仍拒不將合信公司已施作之裝潢工程款交付合信公司,並將餘款返還抗告人,其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誘騙其簽訂加盟協議書,交付開店保證金30萬元、裝潢頭期款100萬元、設備款95萬元,合計225萬元,由相對人代為接洽合信公司進行抗告人加盟店之裝潢工程,系爭加盟契約、委任契約業經其解除、撤銷、終止,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225萬元,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PANOS連鎖加盟專賣店加盟協議書、歐油公司PANOS加盟金收款單、存證信函等件,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者,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交付之裝潢款、設備款後,並未將裝潢款交付進行裝潢工程之合信公司,亦未將設備進駐抗告人之加盟店,相對人有積欠裝潢工程款、薪資之情事,已據抗告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而相對人歐油公司名下僅車輛1輛,其100年度之利息所得僅547元,存款金額不多,相對人黃憶倫則無利息所得,無任何現金存款,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交付之保證金、裝潢款、設備款225萬元,理應將之交付裝潢、設備等廠商,如尚未交付,則應在其持有中,相對人黃憶倫名下已無任何現金存款,相對人歐油公司則現金所剩無幾,然應給付予合信公司之裝潢工程款竟仍積欠未償,亦未將設備進駐抗告人之加盟店,堪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況相對人歐油公司名下僅車輛1輛,現金所剩無幾,且有積欠薪資情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如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