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錯誤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刑責,惟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與實體證據不符。聲請人於歷次再審已詳列下列再審理由:㈠「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原鑑定意見之結論建構於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否定此項認定,既然其認定之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之前提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所推得之結論自然無從成立。㈡「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並未說明。㈢「刮地痕無證據力」: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歷審裁判並未說明其科學根據何在。㈣「告訴人之證言全然不可信」: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原審論斷顯有錯誤。㈤「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本件係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㈥「告訴人自承其行為魯莽而造成傷害」:告訴人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其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歷審裁判並未說明。㈦「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故入人罪,判決基礎無可維持。㈧「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原判決一味抄襲第一審判決無法成立之有罪理由,資以搪塞。㈨「告訴人胡告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本件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告訴人證言語無倫次。告訴人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告訴意旨全不可採。鈞院未實質認定再審理由是否成立,而以程序不合駁回,聲請人自得再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曾以上揭再
審理由㈢至㈣、㈥至㈧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揭再審理由㈨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聲請人復以上揭再審理由㈢至㈣、㈥至㈨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13號、第15號、第20號、第23號、第28號、第33號、第41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45號、第5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準此,聲請人以上揭再審理由㈢至㈣、㈥至㈨所列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
㈡上揭再審理由㈠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1頁),自非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上揭再審理由㈡之機車左後視鏡擦痕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此部分「新證據」為何,且本案機車左前把手遭撞及後,機車旋倒地留下刮地痕,造成左車身擦損,機車之左後視鏡擦痕,亦無法證明係機車向左偏撞及小客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上揭再審理由㈤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此部分「新證據」為何。是聲請人所指各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書於99年10月6日依聲請人之
指定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9年10月7日起算,計至99年10月26日止期間即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又聲請人於住所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
逾聲請再審期間,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均於法不合,皆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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