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場販賣自家種植之蔬菜,並經當地素食店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錦采 而結識被告,3人成為朋友。被告嗣以其欲興建度假村需款周轉為由,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並依次開立本票1紙、支票8紙交予被告。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無法依約還款,遂允諾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前開債務,並請求原告暫緩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詎被告非但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95年5月及同年8月間清償原告各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其餘借款200萬元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7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李錦采於本院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均向伊購買東西,因此成為朋友,被告向原告借錢時 伊有 在場,被告說要蓋休閒度假中心需要工程款,所以向原告借錢,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伊有在市場聽到,伊看到被告拿錢的時候有在農會也有在原告家中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借款債務200萬元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借款本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