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第五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 張建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男子、大陸地區人民 覃柳鳳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無真實結婚之意之張建榮(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男子,張建榮為圖得到免費到大陸玩樂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可得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男子攜同至大陸廣西,與大陸地區女子覃柳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二00三)桂來證字第一0七八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張建榮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證明書,交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其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亦與張建榮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張建榮是伊同年齡的朋友,是隔壁村的,沒有與他讀同間國小,但他都稱伊為同學。九十一、二年間伊在甲○○家有看過張建榮,伊經過甲○○看到伊就叫伊,伊進去喝了幾杯就先行離開,是在那裡看到張建榮,從那次後與張建榮就沒有再見面;伊並沒有帶張建榮去辦理戶籍登記,也沒有跟張建榮說到大陸去假結婚可以賺錢,伊沒有拿他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建榮入出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榮雖於警詢時證稱:是乙○○在見晴村跟伊說,要帶伊到大陸玩一玩,而且回來後可以賺十幾萬元,當時沒有告訴伊結婚的事,後來乙○○沒有與伊去大陸,是與台中一個男子一起去大陸,他才跟伊說要結婚。回臺灣後是乙○○拿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幫伊到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云云(見警卷一第八頁、第十頁)。嗣再證稱:伊會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是被乙○○安排到大陸結婚的,乙○○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內說,要帶伊去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後會有錢可以賺,所以配合她的安排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云云(見警卷一第十三頁)。證人張建榮於警詢時就係何人告知其到大陸是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事,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其警詢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榮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國小同學乙○○找伊過去萬榮鄉見晴村,問伊要不要到大陸去賺錢,她要介紹一個人給伊認識,伊就過去,當時就介紹一個姓胡的男子給伊認識,當場就在講去大陸假結婚的事,伊答應後隔天就交身分證、印章給乙○○,後來姓胡的男子就與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帶伊去大陸辦理結婚;回臺灣後是乙○○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證人張建榮上開證述,就係何人告知其到大陸是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由何人帶其前往大陸,及係被告幫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或被告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與先前警詢之證述亦不一致。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可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婚登記是伊自己辦的,警卷一第二十一頁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張建榮」之簽名亦係是伊自己簽的,行動電話號碼也是伊寫的,沒有請別人代辦,在警察局說請乙○○代辦,是因喝醉酒,當時說是乙○○辦的並不實在,實際上乙○○沒有陪伊去辦戶籍登記,是陪伊去大陸的男子帶伊去辦的,之前有與乙○○見過一次面,去大陸回台後沒有與乙○○再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下)。再上開警卷一第二十一頁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張建榮」之簽名,核與張建榮於警偵卷之簽名型式相符。又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未記載係由他人代辦,依常情應確係張建榮本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無訛。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建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結婚登記係被告乙○○去申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張建榮為脫罪而將責任推給被告所致,應非真實,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信。
(五)再證人張建榮之入出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證人張建榮確有出國及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要求證人張建榮出國為假結婚,及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是上開證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張建榮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建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提及被告帶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相符,且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證人張建榮連該號碼亦不認識,認證人張建榮非獨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一)證人張建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假結婚,也有把結婚資料拿到臺灣做戶籍登記,是乙○○叫伊去大陸,伊跟乙○○認識約一個禮拜,是在見晴村認識的,不記得在誰家認識。乙○○問伊要不要去大陸,去廣西玩,錢由他們出,資料她們負責,叫伊考慮那個女子,伊自己不敢辦,她叫伊拿身分證、印章(給她),伊沒有去戶政機關辦單身證明,乙○○沒有說要去大陸結婚,伊不知道去大陸結婚要單身證明,伊有做健康檢查。乙○○介紹好幾個朋友給伊認識,有一個在銅門的男子問伊要不要去大陸,那時乙○○在場,伊去大陸前在見晴村看過乙○○一次。嗣又改稱:銅門那次乙○○沒有在場,伊去大陸時乙○○沒有去,從大陸回來後也沒有見過乙○○,之後都沒有再見到乙○○;結婚登記申請書是伊自己簽名,是伊自己申請的,沒有人陪伊去,是伊自己去的,乙○○電話中問伊什麼時候要回來,那時伊沒有手機,從見晴村之後伊就沒有跟乙○○通過電話,從大陸回來後沒有人跟伊接觸,也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由證人張建榮上開供述,不惟前後矛盾,且亦一再否認其於大陸返國後有再見過被告,是檢察官認證人張建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實屬有誤。
(二)被告用以申請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雖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一第二十一頁),然該行動電話號碼當時之使用人係「MILAGROSACASTILLO」,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使用狀況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非被告所申請登記,被告亦否認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使用。是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雖經證人張建榮留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但不能證明證人張建榮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有人陪同前往登記,更遑論係被告陪同前往登記。則檢察官以證人張建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留有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而推論被告有陪同證人張建榮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與證人張建榮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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