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桃簡字第1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向地檢署之觀護人報到,並一再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訪視,口頭及書面告誡仍堅持己意,而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桃簡字第1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向地檢署之觀護人報到,並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訪視,口頭及書面告誡仍堅持己意,而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通知到案執行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複查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書寫之同意撤銷緩刑書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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