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14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酒後駕駛涉犯公共罪嫌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28號前,本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及左側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月13日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見99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卷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99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