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被告於前案因移送之警察機關採用距離犯罪時間點較遠、誤差值較大、酒精濃度較低之酒精呼氣濃度移送本署,經本署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於被告控告員警誣告一案,經深入調查前案調閱資料,認為應以更接近犯罪時點、誤差值低之醫院報告為據,上開報告及所指述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原審貿然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令實有違誤。
(二)綜觀原審判決理由三僅粗略陳稱醫院所出具之說明仍在呼氣酒精濃度0.五五毫克範圍內,故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外,所陳述之事實均非程序判決之論述,而是無罪判決之理由,實有名實不符之憾。且醫院所出具之資料無論內容如何,形式觀之當屬新證據,而該新證據左右被告犯罪時間之酒醉程度,當屬發現新事實,原審似乎認為只有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五五毫克之事實才算新事實,應無依據。
(三)末查原審法官雖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九十一mg/dl,經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五五毫克,尚不足認有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原審法官審理相類似案件,如九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二0六號、第三六號、第九一號等案件,該等案件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均不及每公升0.五五,甚有低於本案者,然均判處拘役在案,獨獨本件竟獨厚被告,認為已具體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作證確有酒氣之被告證據不足,反非難員警未令繪製同心圓、未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實有厚此薄彼之嫌,倘原審法官認為起訴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並經社會公斷,以昭公信,不應只因被告動輒控告公務員,即未實質審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主要係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各一份為證,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九十一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五五毫克,形式上似屬於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然上開證物係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見該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並經檢察官就上開證物訊問被告(見該偵卷第六頁)。是上開證物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存在,而非未經發現,且經該案檢察官就該證物訊問被告,顯已斟酌該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從而,上訴人認上開證物為新事實、新證據,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另以原審法官審理相類似案件,如九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二0六號、第三六號、第九一號等案件,該等案件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均不及每公升0.五五,甚有低於本案者,然均判處拘役在案,獨獨本件竟獨厚被告,認為已具體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作證確有酒氣之被告證據不足,反非難員警未令繪製同心圓、未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實有厚此薄彼之嫌,倘原審法官認為起訴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並經社會公斷,以昭公信,不應只因被告動輒控告公務員,即未實質審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然原審法官審理相類似案件,縱有不同之認定,惟係原審法官就該個案內容所留存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證物等)所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之判斷,其證據資料既有不同,即不能與本案相類比。況本案之關鍵在於檢察官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非實體上犯罪有無之判斷,是上訴人以前詞質疑原判決之妥當性,亦有誤會。
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各一份,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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