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4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