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治平曾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8日入所戒治,嗣於99年11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
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②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84年2月21日假釋出監;惟於③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④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撤銷前揭②案之假釋,而於85年5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②、③、④案殘刑及有期徒刑,復於8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惟於⑤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殘刑及⑤案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而於98年5月6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⑥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⑥、⑦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再被撤銷。嗣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山路52巷31號」)時,為警攔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同意採得吳治平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