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榮與告訴人 高秀琴 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劉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17號被告劉國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之3號居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榮與高秀琴為夫妻,並同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國榮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後與高秀琴發生口角衝突,詎劉國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高秀琴臉部,致高秀琴倒地,劉國榮復以腳踹高秀琴,造成高秀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臉部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俟經高秀琴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國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影本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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