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健龍與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由王健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則由樓梯間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 郭天勝 住處,徒手竊取屋內郭天勝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NOKIA廠牌紅色手機1支、SONY廠牌黃色手機1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郭天勝之住家、汽車鑰匙,得手後,二人旋即返回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地址詳卷)朋分財物。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由王健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則由樓梯間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 陳復生 住處,徒手竊取屋內陳復生及其妻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現金14,3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二人旋即返回陳○○上址住處朋分財物。嗣陳○○將以其母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陳復生遭竊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使用,而郭天勝、陳復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陳復生遭竊之SAMSUNG廠牌手機通聯紀錄查詢比對,並於101年
1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陳○○住處搜索,另起獲上開郭天勝遭竊之NOKIA廠牌紅色手機1支(業經發還郭天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天勝、陳復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郭天勝、陳復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至23頁);又證人陳復生遭竊之SAMSUNG廠牌手機於失竊後,經插入以少年陳○○之母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一節,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陳○○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年滿18歲,非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少年陳○○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記 蘇宥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