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希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希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因見前方交通員警指揮前進,始紅燈超越停止線,自不應處罰異議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8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1104100號函文稱本件舉發當時路口指揮員警之手勢係指示行進車輛停止前行,與紅燈號誌一致,且異議人在路口號誌顯示紅燈0.9至1.9秒後,仍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然經異議人檢視本件採證照片2張後,並無看見前揭函文所指之指揮員警,且2張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約在相同位置,可見並非以該時速行進,該函文之內容顯有錯誤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林希哲於101年6月22日1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該路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拍攝採證照片後,由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㈡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該路口處
號誌變換為紅燈已達0.9秒時(見第1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
2列右欄「R009」之記載),甫方通過停止線,其後車輪尚在停止線上,且該車輛右前方有1名身著反光背心、右手持發亮指揮棒之員警已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1.9秒時(即與第1張採證照片相隔1秒),仍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前進(見第2張採證照片數據欄第2列右欄「R019」、第3列右欄「V=14」之記載),其後車輪已遠離停止線,而該名員警依然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顯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該路口處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約0.9秒駛越停止線,並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且該車輛右前方之員警始終高舉右手做車輛停止前行之手勢,其情狀顯屬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無疑;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因見前方交通員警指揮前進,始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伊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後,並無看見有指揮員警,且伊當時亦無以時速14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進,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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