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志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陳彥志事後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101年
5月23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時30分許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放置於該址樓梯間屬 周木坤 所有之湯淺電池(包含4號、5號、7號、9號電池)共計12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啟門進入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周木坤所有之湯淺電池12顆得手,將上開電池持向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400至50
0元。嗣周木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上開電池12顆失竊,於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木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頁、第
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周木坤所有之湯淺電池12顆,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周木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