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少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少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趙玉雯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趙玉雯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案之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張少期」,告訴人趙玉雯於本案僅係「被害人」之地位,非案件之當事人,並無請求適用何種程序之權利。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84號被告張少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期(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玉雯因感情復合問題發生爭執,張少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張少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6之1號2樓住處內,徒手毆打趙玉雯之臉部及頭部,並於趙玉雯跌倒之際,以腳踢趙玉雯之頭部及腹部,致趙玉雯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瘀青腫脹約5.5公分、左前臂紅腫約3.8公分、左膝紅腫約5.5公分、右上臂紅腫約
7.5公分、右手腕紅腫約6.0公分、右膝紅腫約3.5公分、右小腿瘀青約3.5公分、右耳瘀青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趙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少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玉雯、被告之母 張王盆陳玉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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