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建裕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被 告 林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17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郁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郁明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郁明於民國99年2月16日在原告醫院接受
醫療診治,而林郁明於99年5月1日死亡,尚積欠醫療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9,321元未清償,被告為林郁明之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1元。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住
院病歷、體溫記錄單、住院同意書、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8
日高市新戶字第1000002507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
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準此,被告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
,償還本件醫療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