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許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
,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
往來帳戶,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
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
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
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92年3月27
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
28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742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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