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進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說明,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5月│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同左│105年3月│高雄地檢│││防制條例││13日22時│審訴字第1426│17日││15日│105年度│││││許│號││││執字第││││││││││4386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3日22時│││││105年度││││,以新臺幣│許│││││執字第││││1,000元折算││││││4387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