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庚○○地址不詳
丁○○乙○○甲○○戊○○己○○癸○○壬○○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90-11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5,428元(計算式:83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00元/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0=2,158,448元;90-1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00元/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0=406,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庚○○之住居所,此部分起訴亦難謂合法。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以書狀補正被告庚○○之住居所。
2.如被告庚○○已死亡,則併應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庚○○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②逕向被告庚○○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告庚○○之法定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③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
④原告如追加被告,應併提出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
之處,請一併聲明),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分別依限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馨云